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房子、孩子等焦点问题解读
文章分类:婚姻法规 发布时间:2021-10-24 阅读: 1689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施行后,最高法在2001年、2003年之后作出的第三次司法解释。此次解释共19条,公布后热议不断至今。
尤其是关于“婚前贷款买房、‘啃老房产’归个人”的规定,让“失落的丈母娘”顿成网络热词,甚至有网友质疑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偏向弱者”。
事实上,司法解释应毫无疑问地选择理性,以对解决实际纠纷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司法解释也决非治愈婚姻家庭纠纷的药方,回归真爱才是真谛。而就在媒体和网友纷纷解读的当下,一些所谓“解读”有片面成分,甚至误读现象。因此,本报邀请了来自上海法院、高校以及曾经参与《婚姻法解释(三)》草案全国意见征询的律师,权威回应。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焦点一:“房子”
一个客观现象是,“房子”成为近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焦点。本次司法解释中,直接涉及房产的就有第七条、第十条,这些纠纷该如何处理?
【条款】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款】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谁家出资多,谁房子份额占得多
【案例】张某(男)与林某(女)结婚两年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张某的父母出资135万元,林某的父母出资65万元,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林某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张某认为,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林某出资的65万元属于债务。
【解读】新法旧法的区别,可以通过这个案例比较:按照旧法规定,系争房屋在司法实践中将被认定为双方共有。但《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则变成了“谁的父母出资多,谁的孩子房子份额占得多”,即夫妻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比例共有该房产。暂且不论该规定会对社会生活造成何种影响,但现在年轻人结婚,父母可能倾注了一辈子的积蓄,新规定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第七条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的延续。解释(二)中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与,而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是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明示给予一方的除外”。而“明示”,如果在赠与合同中予以确定,最准确,但中国实际采用赠与合同形式的很少,这就容易引起争议。而第七条解决了这个争议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产证加名字?有用
【案例】小言(男)结婚,他的父母出资购房,而办房产证时女友要求加上名字。小言很苦恼,如此一来房产究竟算谁的?
【解读】第七条规定得很明晰,“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才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因此,女友如果在房产证上加了名字,那么房产视为男方父母赠与双方的共同财产。
如果男方的婚前房产在婚后加上了女方的名字,即视为一个有效的赠与行为。这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至于份额,未必是一半,法院审判时考虑的因素很多,比如财产的来源、对财产的贡献、生活需要的程度、婚姻延续的时间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给予配偶补偿,要按出资比例分割房屋增值
【案例】小邱(女)婚前购入一房屋,独自付20万元首付,婚后与丈夫共同按揭还贷。两年后,小邱离婚,房屋归谁?房屋增值部分又归谁?
【解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问题是热点。根据上海的司法实践操作模式,一般从物权原则的角度解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房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房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房屋视为登记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这次第十条也对按揭房的判决标准进行了明晰,如夫妻共同还贷了5万元,那离婚时产权方将补偿另一方2.5万元,并按出资比例对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结婚多年,个人财产仍为个人财产
【案例】2003年,李某(男)为与古某(女)结婚买了一套房子,今年因感情不和,二人协商离婚。李某担心,自己婚前独自出资购买的房产,由于结婚8年,会变为共同财产。
【解读】早在2001年,“结婚经过8年,一方的个人财产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就已作废。一方的婚前财产并不会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变化为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焦点二:“孩子”
生不生孩子,到底由谁说了算?亲子鉴定近来越来越火爆,如果一方坚持拒绝做,另一方怎么办?
【条款】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条款】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男方生育权也受保护
【案例】小何(男)和小吕(女)结婚5年,小吕一直不想要孩子,后怀孕并决定堕胎,遭到丈夫的强烈反对。几天后,小吕自己到医院堕胎。小何认为该行为严重伤害了他的感情,导致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解读】第九条实际上确认了“中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但同时也为男方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即男方有生育愿望,但女方不同意而产生重大分歧时,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以往的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这一点。
之前的法律规定对于男方生育权的保护是很弱的,如果夫妻双方的生育权产生冲突,得到保护的就是女方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但如果不顾男方反对,擅自“中止妊娠”,仍然不允许男方提出离婚,则是侵害了男方的生育权。因此,这次司法解释有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拒做“亲子鉴定”将败诉
【案例】小李(女)与同事小雷(男)同居怀孕后,小雷不肯要孩子,双方为此不断争吵,最后小雷表态结束感情。但小李坚持生下了女儿美美,由于生活艰难,找到雷家人却遭辱骂。小李以女儿的名义诉至法院,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推定美美与小雷之间是父女关系,判令小雷支付抚养费。
【解读】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涉及到的抚养费官司也多。一方若不配合鉴定,法院推定亲子关系确立要冒很大风险。现在根据第二条,只要一方提供必要证据,例如照片、视频等可以证明双方在哪个时间区间内同居或存在两性关系等,再结合小孩的出生日期等,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确立,从而为抚养费的判决奠定基础。
以前法律对此类问题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个案进行批复,总指导方针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
应该说,原来的规定与做法过去的确起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作用,但随着时代变化,现实是如今男方往往因为无法举证而被迫抚养别人的子女,或者明明是自己的子女却因一方不配合而无法相认。新的条款更为科学,而且保障了子女利益,根据新条款的精神,子女仍然可选择是否进行亲子鉴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焦点三:“弱者”
夫妻双方不离婚,共同财产能分割吗?新的司法解释告诉我们,法律将保护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
【条款】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案例】长年担任家庭主妇的小刘,近期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沮丧的她,既想再努力挽救婚姻,又想同时在不以婚姻破裂为代价的基础上要求共同财产分割。
【解读】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双方未离婚而只分割财产的情况,一般不予处理,新司法解释有了突破。
从起诉离婚到判决,短则半年,长则要一年,掌控财产的一方若想方设法转移、隐匿财产,弱势一方往往无能为力。新的司法解释将改变这一状况,只要一方有对方在转移、隐匿等财产的证据,就能起诉要求分割财产。新规定无疑更人性化,也保障了弱势一方在特殊情况下的权利。